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亮,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阳市乐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有。
被告叶国有,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乐农种业有限公司、叶国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