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人寿保险公司办完事准备回家时,发现院内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掉,便顺势将车骑走,停放在自己家中,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其下班时,发现院内张某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掉,便将该车骑走。案发后,郑某某将该车退给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2320元。2014年10月24日,郑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照片、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称郑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