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礼英与梅士兵、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07:2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张礼英,女,1957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丽,女,1978年12月24日生。 被告梅士兵,男,1968年2月1日生。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梅士兵、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礼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丽、被告信阳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士兵、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礼英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梅士兵驾驶豫STE200出租车行驶至昂利国际教育门前将其撞倒受伤。原告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豫STE200出租车在信阳永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 被告信阳永安财险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其住院时间应扣除挂床天数。原告受伤时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被告梅士兵未作答辩。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礼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张礼英身份证复印件、梅士兵的驾驶证、豫STE20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第2012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STE200车辆保险单; 原告张礼英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原告张礼英的工资单,固始县昂利英语培训学校的证明,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协议、授权书、管理细则及其与胡小丽签订的代理协议; 张礼英与胡金刚的结婚证,胡金刚与詹承福、祝文杰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被告梅士兵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梅士兵的从业资格证。 2、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其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梅士兵驾驶豫STE200号出租车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昂利国际教育门前将同向行驶的张礼英撞倒,致张礼英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礼英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礼英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小腿皮裂伤,右肩部髋部挫伤。经治疗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为固始县昂利英语学校员工,从事做饭、打扫卫生、买菜、管理该校仓库、收发该校物品等工作,其居住在固始县城关豫南商品市场西南侧。 另查明,豫STE200车辆登记车主为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信阳永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信阳永安财险辩称,应扣除病历中未用药的天数,即“挂床”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均记载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住院时间由医院根据其伤情来决定,本人无法决定住院治疗时间,对信阳永安财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张礼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17192.4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800元。 4、护理费,依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为标准,该项为4173.37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其居住在城镇在昂立英语培训学校工作,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永安财险辩称,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住院60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1月,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该项为5040.65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29806.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614.0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0192.45元应原告的请求应由信阳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计应赔付2980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礼英298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李祖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