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豫S4088T出租车相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固始城关国源超市门前,与李某某驾驶豫S4088T出租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取得李某某谅解。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