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一中学生,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洪某将一助力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破后,该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洪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小商品市场,发现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自己服装店门口的助力摩托车上的钥匙忘了拔掉,二人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2014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固始县中山大街银博大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失主。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函,对孙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同案人洪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无前科,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