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庆寻衅滋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07:0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绍庆,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绍庆与其朋友王棚乐、柴晓光、周晓迪酒后前去滑县留固镇星动KTV歌厅266房间唱歌。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绍庆、王棚乐出来房间,在走廊里找到服务员毛子恒,提出找陪唱的事,歌厅女服务员张斌斌路过此处到前面女厕所,被告人王绍庆拉拽被害人,后跟随过去,用脚将女厕所的门踢开,在张斌斌关上门后,又踢门二下,门将张斌斌面部致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绍庆回到266房间,用啤酒瓶将电视机屏幕及电视罩砸坏。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斌斌面部色素异常,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电视机及罩价值31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绍庆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斌斌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星动KTV歌厅财产损失3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斌斌陈述,证人郭**、周**、王**、柴**、毛**证言,被害人收到条,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赵国营说明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王绍庆在星动KTV歌厅拦截、追逐张斌斌及发生纠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庆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拦截、追逐妇女,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绍庆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刑,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绍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