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被告以双方去民政部门离婚为由,要求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不去办理,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要求带走婚前财产,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实与被告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合法。2、(2014)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实2014年4月曾起诉离婚,2014年6月19日撤回起诉,二人至今未和好。原告以此证实二人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和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未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带走婚前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和好不能,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两个女儿尚年幼,且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她们的成长,故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为宜,各自抚养的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