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赵固乡聂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险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