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百泉镇南华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泉镇南华门门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GT3826号出租车发生相撞,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5.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9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