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为被告看病欠下外债累累,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3年3月8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