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1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3197D号轿车沿新密市岳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五里店小学门口东路段时,与姜某甲在公路北侧的路沿石上站着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郑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8.00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已达成民事调解,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人郑某甲、冯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已达成民事调解,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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