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阁销售假药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40:12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素阁,女,197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素阁系滑县枣村乡枣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2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素阁在明知送货方没有相关合法资质和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修正药业医疗事业部河南分公司经理的张宇手中购进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号为1112111的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Ⅱ)5瓶,并以人民币17元的价格销售1瓶。在货架上尚未销售的4瓶硝苯地平缓释片于2012年9月28日被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崂山区分局核查,该被查获的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系假冒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的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素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素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药品照片复印件、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崂山区分局关于协查“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假药的情况说明、关于假药进货渠道侦查情况说明、张宇名片复印件,被告人刘素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阁明知送货方没有合法资质和进货票据而销售假冒他公司的药品,应经检验而未检验,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素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提供销售方的名片,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素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佳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