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1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十四次,趁夜深无人之机,携带编织袋窜至新密市平陌镇高岭煤矿院内,盗窃废铁共410斤,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废铁共计价值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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