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1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郑煤集团供应公司工人,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晓明、被害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许,梁某某(已诉)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身边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在郑煤集团新密市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再次相遇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身上多处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取得对方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12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范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欠条、撤诉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在被梁某某用刀捅伤的过程中,出于自卫用石头砸了梁某某的鼻梁,其行为是在实施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梁某某(已诉)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煤集团矿区供电处家属院门口,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身边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在郑煤集团新密市矿区金三角超市门口再次相遇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身上多处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取得对方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12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梁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后离开,后再次遇到梁某某时,因听人说梁某某手里有刀,其就弯腰捡砖头,梁某某趁机用刀将其捅伤。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开车经过王某某身边时,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被拉开后双方离开;后其遇到王某某之子王某甲,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后又分别离开;其将车停好后担心王某甲找事,将车上一把折叠刀带在身上,后再次遇到王某某,王某某拿砖头砸住其左眼和鼻子,又将其头部砸流血,二人又发生厮打,其用折叠刀将王某某捅伤。
3.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持刀追赶王某某,后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并拿刀捅王某某,其向王某某的左胳膊上和腿上捅了有三、四刀,后被制止。
4.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父亲在新密市矿务局金山角超市附近被别人捅伤。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点左右,王某某和一个男的打架,其去拉架。拉开十分钟后,其在金三角超市看到李某、李某甲和袁国伟正在抬身上都是血的王某某,王某甲用双手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其帮李某、李某甲、袁国伟一起把王某某抬到矿务局总医院。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0左右,其在金三角超市看见一个男的拿着刀乱抡,王某某在地上躺着,王某甲用双手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随后其就和李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个人抬着王某某把王某某抬到医院了。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梁某某追一个年轻孩儿,追到金三角超市的时候他就不追了,之后王某某从东边跑过来,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用砖头朝梁某某头上砸。后来听说梁某某拿刀戳住人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见他们两个都受伤流血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在金三角超市摆摊,王某某从东边开车过来,将车停在金三角超市门口,车门都没关,就拾起两块砖头,左右手各拿了一块,朝梁某某跑过去,用砖头朝梁某某身上砸。其没有看清具体砸到什么地方了。
9.证人李春红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有两个人在金三角超市门前靠西边的路上打架,停了一会,有一个人被几个人抬着去医院了,有一个年轻孩骑在另一个人身上,把那个人按在地上。被抬走的人身上流有血,地上的那个人身上有污泥,头上流有血。
10.证人王五松、高海林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在新密市矿区金三角超市附近有人打架。
11.证人袁国伟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一个男的追着王某某打,王某某摔倒后,那个男的用刀朝王某某身上捅,其赶紧过去和李某、张某某把王某某抬到郑煤集团总医院。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实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住院治疗情况。
13.辨认笔录,系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梁某某等对王某某的辨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传唤到案。
16.协议书、欠条、撤诉书,证实案发后梁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梁某某赔偿给王某某治疗医药及后续治疗费和其它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整,双方就此事今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并不再要求对方负法律责任,梁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某是在被梁某某用刀捅伤的过程中,出于自卫用石头砸了梁某某的鼻梁,其行为是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范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在第二次与梁某某相遇时,手里就拿着砖头并用砖头将梁某某砸伤,其行为并非是在梁某某用刀将其捅伤的过程中实施,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与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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