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1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E0027号轿车由西某某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某、冯某相撞,致韩某某、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范某某、梁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E0027号轿车由西某某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某、冯某相撞,致韩某某、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韩某某、冯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豫AE0027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海杰,检验有效期2014年1月31日止。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冯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接警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36分57秒,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151****8625)匿名拨打110报警,称在平陌镇老年公寓门口,一辆车撞住两位老人后司机逃逸。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7)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韩某某、冯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均取得谅解。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登封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对王某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其母亲韩某某听完戏与其叔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其叔一边跑着追肇事车辆,一边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在平陌镇老年公寓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过去后,其叔说“他追了100米左右,肇事车辆停车后,司机下来就跑了”。后其母亲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44分左右,其妹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冯某在平陌村剧场看完戏与韩某某一起回家时,在平陌老年公寓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跑了100左右后司机逃离。后其母亲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豫AE0027号轿车由西某某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与两个老人相撞,其驾车继续向前行驶20米左右后将车停在路边,因心里害怕,遂弃车离开现场。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韩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和骨盆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冯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分别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有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分别与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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