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震、徐鹤(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震、徐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和程德友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就赔偿灯箱一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致高某某左侧胸部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734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485元、住宿费1650元,共计2616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和程德友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就赔偿灯箱一事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脚往倒地的高某某上半身跺,致高某某左侧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存在骨折,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34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均在本市蜜蜂张街泰和苑小区开旅社。案发时间、地点,其和王某甲一起往旅社拉客时,程德友为扔其旅社灯箱赔钱的事情和王某甲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自己上前帮忙,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拦着,程某将自己撂倒,王某某等人往自己身上跺,后民警和120急救车赶到,自己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和高某某一起往旅社拉客时,程德友为扔其旅社灯箱赔钱的事情和自己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也过来和高某某厮打的事实。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为高某某、王某甲偷其家住宿灯箱,其和程德友一起找高某某、王某甲索要赔偿,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过来帮忙,被摔倒地,看见王某某朝高某某身上跺,后高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走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用脚往倒地的高某某上半身跺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案发时间、地点,因程德友向高某某、王某甲索要灯箱损失,双方发生争执,自己上前争辩,被高某某打了一拳,后程某将高某某撂倒,自己朝高某某的上半身踢了一脚,后120急救车赶到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受伤后因家人看望所产生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734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3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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