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8229U号中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区浙江服装大卖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胡某、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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