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豫A2M188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平超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平陌街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52.58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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