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AN3837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李村处,与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AN3837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5号线杆处,与武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检验意见:武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遂被公安人员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武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2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武某某的部分家属进行了部分补偿(30000元,与民事赔偿无关),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部分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N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5号线杆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后其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遂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乘坐梁某某驾驶的豫AN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至案发地点时,货车颠了一下。在梁某某停车后,其下车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上,一名男子躺在路上,之后其就对梁某某说碰到人了,并让梁某某电话报警及打120。
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武某某是三李煤矿的工人。案发当天22时许,其与被害人武某某活干完后,一起从矿门口出去。其和武某某均各自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武某某在其后边,后至郑密路后,其就没有再注意武某某。案发后第二天,其知道了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
四、证人郑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武某某的家庭情况。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232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武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七、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案发后110接到1358449814的手机号码(系被告人梁某某手机号)报警。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豫AN383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称重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王某某、武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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