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27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亚光、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常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常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事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刘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甲、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常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某某驾驶的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670kg,在案发时刘某某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子97470kg。除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常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徐某某赔付之外,刘某某的家属另行自愿赔偿常某甲的家属50000元、赔偿徐某某5000元,刘某某取得了常某甲的家属及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其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密大隗镇装完石子后送往新郑工地。0时25分左右,其沿着大隗镇至刘寨镇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寨镇崔岗村路段时发现对面公路中间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靠公路东侧行驶,其赶紧靠公路西侧躲让这辆摩托车,而这辆摩托车又转向公路西侧行驶,其赶紧踩刹车,但还是撞上去了,其车正前方与摩托车车头相撞,其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下边压着一男一女两个人,其喊他们没有反应,其赶紧用其的电话拨打了110,后一直在现场等民警到来。其驾驶的货车载重量是20余吨,案发当天其拉了有大约70吨的石子。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2时5分左右,其接到新密市中医院的电话,称其妻子徐某某在新密刘寨镇崔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现人在医院,让其赶紧过去。
3、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新密市中医院给其打电话称其儿子常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0时25分左右在新密刘寨镇崔岗路段被一辆大货车撞住了。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1月14日住院。
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及颈椎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10mg/100ml。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常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5670kg。
11、郑州矿区公平计量站物资电子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载重量为97470kg。
12、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除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判决对被害人常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徐某某赔付之外,刘某某的家属另行自愿赔偿常某甲的家属50000元、赔偿徐某某5000元,刘某某取得了常某甲的家属及徐某某的谅解。
13、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带回。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证,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且刘某某取得了常某甲的家属和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常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徐某某已得到刘某某家属的赔偿,并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时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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