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曾用),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某某趁在新密市超化镇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炉车间值班期间,将自己的私家车开进大炉车间内,将大炉车间内放置的破碎机上的电缆线40米、废旧航车车轮1个,以及浇筑所用的4个铁帽口放进自己的车后备箱,第二天驾车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将所盗窃物品卖给梁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08元。案发后,废旧航车车轮及四个铁帽口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经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桑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屈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