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2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E7072号黑色红旗轿车沿新密市郑登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卢沟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A767N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事故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93.7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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