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龙跃时代家园1号楼2单元6楼西户,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之机,盗窃王某某千足金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10105.59元)一只。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9月8日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当场追回赃款6099元。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金手镯出货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05.5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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