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十五支队对面东郡一品建筑工地,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宿舍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的挎包偷走,该挎包内装有现金1222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12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407元)、一只银手镯(价值166元)、一只银戒指(价值8元)。被告人朱某某准备转移赃物时被民警发现,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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