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鑫苑国际城市花园,趁被害人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常某某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300元)和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4843.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桃源路交叉口义援村快捷酒店2楼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后被孙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逃跑时被酒店保安和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息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义援村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单、相关身份证明;证人申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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