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曾用),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8号楼2单元802室成立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伙同黄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闫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给客户发送造假的股票交割单和转账单让客户相信该公司的实力,并以有专业分析团队分析师指导炒股为名,通过QQ聊天拉客户发展股民成为该公司会员来骗取被害人缴纳会费,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000元、李某某现金13600元、王某现金6800元、钟某某现金9800元、赵某甲现金3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5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8号楼2单元802室成立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伙同黄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闫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聊天,在群内虚构该公司有专业股票分析师指导炒股,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的事实,并将虚假的股票交割单及缴款凭证截图发到群里,骗取客户信任,从而缴费成为会员,后由崔某某充当股票分析师推荐股票。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李某某13600元、杨某某2000元、王某6800元、钟某某9800元、赵某甲3000元,共计35200元,费用全部打入崔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现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钟某某、赵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通过QQ群了解到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专业分析师指导炒股,掌握内幕消息能赚钱,并在群内发布一些利好的股票信息及会员缴款凭证截图,称由专业老师提供的股票都赚了钱。被害人李某某汇款13600元、杨某某汇款2000元、王某汇款6800元、钟某某汇款9800元、赵某甲汇款3000元,均打入户名为崔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成为其会员。推荐过股票,但亏损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闫某、黄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3年10月份至案发,在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安排,用崔某某分配的工作QQ号,在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宣扬加入该公司成为会员有专业股票分析师指导炒股,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并将虚假的股票交割单及缴款凭证截图发到群里,骗取客户信任,从而缴费成为会员。先后骗取李某某13600元、杨某某2000元、王某6800元、钟某某9800元、赵某甲3000元,共计35200元,费用全部打入崔某某的银行账户。发展会员后,后期工作由崔某某负责,并充当股票分析师向会员推荐股票。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租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的东岸尚景8号楼2单元802室的事实。
4、被告人崔某某供认了2013年10月份,其成立郑州市红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聘员工乔某某、赵某某、闫某、黄某甲等人,并根据其安排,通过QQ聊天,在群内虚构该公司有专业股票分析师指导炒股,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的事实,骗取客户信任,从而缴费成为会员,由其充当股票分析师指导炒股。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李某某13600元、杨某某2000元、王某6800元、钟某某9800元、赵某甲3000元,共计35200元,费用全部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培训资料、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退赃收据、谅解书、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35200元,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已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系多次实施诈骗,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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