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7CG牌轿车沿郑州市铁魏路南丁庄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F01122号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P99S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及其妻子孔某某、儿子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明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二大队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实: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4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属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无违法犯罪证明、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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