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快速公交车站台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5.4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快速公交车站台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站台维修费用900元,已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西十里铺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快速公交西站路站站台,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桐柏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处将王某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5.4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快速公交车站台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站台维修费用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其在桐柏北路与煤仓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取完钱出来,看见一辆某出租车停在路口,出租车的车头撞的很厉害,这辆出租车跑不动一直打火,打了大概有十分钟后来又挂倒档从原地退了出来,其怀疑司机可能喝酒就报警了,其向北走看见桐柏北路和西十里铺路交叉口的快速公交站台处遗留的有碰撞的碎片及油迹。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血醇含量为325.41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照片经当庭观看无疑。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3、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达成调解并已赔偿完毕。
4、归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西站路交叉口处将王某某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某出租车并撞上快速公交西站路站站台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试图驾车离开现场,且在其到公安机关后的第一份笔录中称自己未饮酒,另在其醒酒后的笔录中亦陈述称可能是有人报警其被民警带到了交警队,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发时王某某并不明知他人报警,也因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亦无法逃离现场。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