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刘加桂、程刚不服住建局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52:11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商行初字第3号 |
原告何守萍(又称何守平),女,汉族,1966年1月7日生。 原告岳克侠,女,汉族,1969年4月5日生。 原告宋祖云,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 原告王泽侠,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加桂,女,汉族,1963年6月5日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刚,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崇福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东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被告工作人员),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奎(系被告工作人员),男,汉族,1958年生。 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斌,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侵犯其采光、消防通道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加桂、程刚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黄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保斌、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申请,依法作出(2013)豫法行复字第217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向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核发该证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商城县城镇建筑申请书,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国用(2011)第0537号、第0538号土地使用证,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2011)2号会议纪要,商城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表,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方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镇、乡和村庄“一书三证”发放管理办法(暂行)》文本。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 原告何守萍等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原告住房正南方拟建高54米、长40米的10号楼,西南方拟建高54米的11号楼,正西方拟建高78米的13号楼,其中10号楼、11号楼距原告房屋最近处分别不足8米和3米,完全阻隔并阻断了原告房屋的日光照射和消防通道,被告的许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在庭审调查时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余传国土地使用证,彭仁松土地使用证,岳克侠土地使用证、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商城县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意见书、建房申请表、城管中心管理意见,岳克侠、黎幼奎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建房申请书,余成松建筑完税证,程宗绪房屋所有权证,七张建筑物及建筑场地照片,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文本。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是在第三人提交商城县城镇建筑申请书,商城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表,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商国用(2011)第0537号、第0538号土地使用证,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日照分析报告书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并对其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颁证条件,而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以第三人建筑主体影响其采光及消防安全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日照分析报告书》证实,第三人的建筑并未影响上述四原告的采光,同时也未堵塞原告的消防通道,第三人依据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而实施的建房行为,并未对四原告构成侵权,其诉求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客体,因此,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10号楼对原告陈刚、刘加桂采光造成的影响,第三人愿与其协商解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建设项目申报表,商国用(2011)第0537号、第0538号土地使用证,商城县人民政府(2009)6号常务会议纪要、(2010)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2011)2号会议纪要,河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商城县城镇建筑申请书,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国用(2011)第0537号、第0538号土地使用证,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2011)2号会议纪要,商城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表,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方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文本,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审批、颁发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城县县城崇福大道北侧(原机械厂用地)和金穗路东侧、联富集团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为在该区域内进行锦和一品小区二期商品楼工程建设,向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书,商国用(2011)第0537号、第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2011)2号会议纪要,商城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表,商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商城县环境保护局、公安消防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审批意见,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建筑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商城锦和一品(原中原制鬃厂地块)住宅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刘加桂、程刚的房屋与第三人的建筑相邻,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许可证拟建的10号、11号、13号楼房,侵犯了原告房屋日照、消防通道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第三人认可10号楼对原告刘加桂、程刚的房屋采光产生一定影响,愿意协商合理赔偿,但否认侵犯了原告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房屋日照、消防通道的合法权益,并认为上述四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除提交第三人商城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是在庭审调查时提供。原告程刚在庭审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相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申请材料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颁证条件;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余主张,缺乏有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刘加桂要求撤销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建字第201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守萍、岳克侠、宋祖云、王泽侠、刘加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