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32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4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甫、王玉,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商量父母遗产继承相关事宜。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决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万元整,原告放弃遗产继承权。为保证双方约定的履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随后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按约定放弃了其应享有的继承权,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整,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基数5万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作的无效民事行为。事实是: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二哥魏某某来到被告的家,原告说父亲去世后遗留一套房屋八、九十平方,房屋最少值30万元,原、被告及其它兄弟姐妹6人每人可分5万元,原告和魏某某可以把他们两人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让被告给他们两人每人5万元,被告说没钱,原告说可以先给他们每人打5万元欠条,钱以后再说,于是被告就给他们打了5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向姐姐们了解后才知道,被告父亲去世后并没有遗留下房屋。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当年房改时厂里分给被告父亲的购房指标,当时被告父亲曾让原告购买,原告不买,后来被告父亲就把指标给被告购买,并且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二哥事后觉得这样不妥,就把欠条退给了被告。随后原告就拿着欠条向被告要钱,被告说父亲去世后根本没有留下房屋可供原、被告兄妹6人继承,原告更不可能将原告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亦不可能给原告转让份额的5万元钱。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就拿着被告在欺诈情况下打的欠条到中原区法院起诉了被告。中原区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出示了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去世后没有遗产房屋的证据,也出示了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在单位房改时用夫妻二人的工龄购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同时在开庭笔录中原告也明确承认自己所称的其父亲的遗产房屋就是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某院某号楼某号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见被告证据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第7、8页)。庭审后原告见自己编造的谎言让被告的证据揭穿原告已无胜诉可能,随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事隔一年后的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再次用谎言欺骗法律。被告认为要审清本案,关键是要查清原、被告的父亲魏某丙去世后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没有遗产可供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所称的所谓放弃继承权就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更不可能在原告放弃继承权而自己得不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会白白给原告5万元。因此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亲笔书写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对该欠条的来源作出了说明,是被告在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证据1、原告魏某甲2013年5月22日起诉状原件1页,证明原告魏某甲2014年6月24日诉状所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决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万元整,原告放弃继承权。为保证双方协定的履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随后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的捏造;证据2、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民事开庭笔录9页,证明原告魏某甲2014年6月24日诉状所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决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万元整,原告放弃继承权。为保证双方协定的履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随后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的捏造。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丙死亡后并没有留下房产。原告魏某甲所称其父亲魏某丙死亡后留下的房产是登记在被告魏某乙名下的房产;证据3、魏某丙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魏某乙与魏某丙是父女关系,魏某乙是魏某丙的法定继承人;证据4、魏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魏某丙于2006年8月17日死亡,至今已将近八年;证据5、2013年8月1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原、被告的父亲魏某丙死亡后没有房产可供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证据6、加盖有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公章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3页,证明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某院某号楼某号的房屋是被告魏某乙购买,其工龄折算是被告魏某乙夫妻二人的工龄;证据7、被告的房产证原件1本,证明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3院27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魏某乙名下,是被告魏某乙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针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的本次起诉均是依据事实进行诉讼,不存在捏造事实,且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一处能够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捏造了案件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并不否认本案被告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套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是当时被告具有教师身份,以其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本应由其父亲购买的该套房产,且该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系本案原告,该套房产本案原、被告及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当年房改时厂里分给被告父亲的购房指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且证据4显示被告系魏某丙可以联系的家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原告对证据5、6和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将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推翻,且证据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魏某丙系原、被告的父亲,原、被告兄弟姊妹共6人。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单位系郑州煤矿机械厂。位于中原区岗坡路某院某号楼某号房屋系房改时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单位郑州煤矿机械厂分给原、被告父亲魏某丙的购房指标。1997年3月28日,被告与郑州煤矿机械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煤矿机械厂将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街)某号某号楼某号出售给被告,该房屋总面积92.68平方米,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92元,该房屋折扣的有被告及其丈夫瞿某的工龄。1998年3月20日,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取得了中原区岗坡路三院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房产证。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的父亲魏某丙去世。截止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魏某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父亲魏某丙遗留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大哥伍万元整小妹魏某乙2013.4.6”。2013年5月22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就上述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首先,位于中原区岗坡路三院某号楼某号房屋系原、被告父亲魏某丙的购房指标;其次,上述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因被告是教师,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可以便宜5000元,后来因原告妻子生病,原、被告父亲给付原告与其出资的房款数额一致的钱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父亲将原告出资的购房款还给了原告,上述房屋应为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出资,属于原、被告父亲魏某丙的遗产,故被告给付原告伍万元作为补偿。
诉讼中,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陈述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二哥魏某某来到被告的家,原告说父亲去世后遗留一套房屋八、九十平方,房屋最少值30万元,原、被告及其它兄弟姐妹6人每人可分5万元,原告和魏某某可以把他们两人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让被告给他们两人每人5万元,被告说没钱,原告说可以先给他们每人打5万元欠条,钱以后再说,于是被告就给他们打了5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向姐姐们了解后才知道,被告父亲去世后并没有遗留下房屋。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当年房改时厂里分给被告父亲的购房指标,当时被告父亲曾让原告购买,原告不买,后来被告父亲就把指标给被告购买,并且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欠条是被告在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被告主张位于中原区岗坡路三院某号楼某号房屋是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去世后未遗留可供继承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均予认可,但对欠条的形成基础存在分歧。关于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告称是基于自己放弃对原、被告父亲魏某丙遗留房产的继承份额的对价,被告自愿出具的,而庭审查明原告所称的房产自始至终均以被告名义购买及办理产权证,该解释存欠缺之处;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找其协商遗产事宜时,正常人应该是在了解问清楚遗产具体情况之后,基于判断合理利益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欠条,且欠款5万元并非小数目。基于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被告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应是在权衡利害后出具的,而被告辩称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也存在矛盾之处。
原、被告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均存在不明晰的情况,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经验法则来分析判断更为合理的情形。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父亲财产的状况应当较为熟悉;欠条特定为“5”万元,而非其他数额;被告系正常的成年人应当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基于上述事实存在,关于欠条形成过程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为,原、被告均明知所协商分割的房产状况,被告为取得该房屋的彻底产权避免其他纠纷,基于原告曾为该房购买作出某种贡献或让步对原告的补偿。
原、被告父亲魏某丙去世,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并形成协议是人民法院所提倡的处理方式,该欠条形成后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该社会关系,但被告以辩称之理由否定曾出具的欠条产生了本次诉讼,不应提倡。被告虽然在出具欠条后又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原告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