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W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付庄村口处右转弯时,与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R9牌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3.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无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