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超诈骗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38:2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超,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送表派出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鹏超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鹏超以和商丘永城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做服装生意供货资金不够为名,先后骗取付义兵现金人民币107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鹏超以和商丘永城神火集团做起重机生意缺钱要付义兵合伙投资为名,向付义兵提供一份伪造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复印件,先后骗取付义兵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鹏超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付义兵,被害人已谅解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义兵陈述;证人李**、张**、赵**、陈**、梁**证言;抓获经过;汇款凭证;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出具的证明;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7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