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现难以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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