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66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峰新,女。
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经理职务。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孙峰新、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联社于2015年1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唐河县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诉讼费8790元,由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仝之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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