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寻衅滋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36:48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辉,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建竹,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守江,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同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等四人酒后到滑县新区温泉会馆入住,因四人仅出示一张身份证,被客房部管理员谢泽华告知并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即对谢泽华进行谩骂,被告人刘明辉用硬币照谢泽华面部投砸,谢泽华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窜至会馆院内,对谢泽华实施殴打,将谢泽华打倒在地,尔后,三被告人朝被害人谢泽华身上及面部拳打脚踢,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泽华右侧鼻额缝分离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郭守江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于2013年3月15日主动到滑县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谢泽华的陈述、证人马**、采**、张**、胡**、李**、董**、侯**、侯**的证言、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投案笔录、公安机关投案说明、被害方谅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判处缓刑亦无异议,对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明辉、刘建竹、郭守江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及赔偿、谅解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建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守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建新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