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9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2 09:29:4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6日,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许建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8日,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新领委托代理人胡怀泉,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伟、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许某某在前,被告许某某在后。被告许某某宅基地上栽有五棵树,从西向东数,第一颗梧桐树直径7厘米,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1.7米;第二颗梧桐树直径7.5厘米,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1.27米;第三颗梧桐树直径7厘米,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1.4米;第四颗梧桐树直径8厘米,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1.13米;第五颗杨树直径20厘米,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1.4米。在距原告许某某房屋后根基二、三十公分处并未埋木头及在木头上钉钢钉近百颗。其中第五颗杨树的部分树枝已伸展到原告许某某的屋顶,第三、四颗桐树的部分树枝在原告许某某房屋的后墙。2011年11月份,原告许某某拆旧房建新房。在原告许某某粉刷后墙时,被告许某某不让原告许某某经过其宅基地。至今原告许某某的后墙未粉刷。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相邻他方的竹木根枝超越地界,并影响自己对土地的使用,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除去越界的竹木根枝。被告宅基地上越界的树枝已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故被告应除去其越界的树枝。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伐掉树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树木对其房屋构成威胁,故对其要求被告伐掉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粉刷后墙必须利用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应允许原告利用其宅基地粉刷后墙,但是原告应合理利用被告的宅基地,并且在粉刷后墙后及时清理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其房屋后面的深沟,因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原告房屋后有深沟,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影响到被告采光,应予拆除,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10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除去其越界的树枝;二、原告许某某在粉刷房屋后墙时,被告许某某应允许原告许某某合理利用其宅基地,但原告在粉刷房屋后墙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超越了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不属于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即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侵权事实。而法院的这一行为显失公正。且本案原告的诉求是伐掉树木,而判决的却是除去越界树枝,可见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某某将路上的土挖去堆自家的屋墙根,而该道路是上诉人出入必经之路。此情形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十分清楚,但却未给予制止。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可以使用上诉人的宅基地粉墙,但应判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上种的有树木、蔬菜和花草等,被上诉人粉刷后墙必然破坏该植物,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经济补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许某某不让答辩人进入其院中,故答辩人无法测出许某某的树木与答辩人房屋间的距离。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答辩人的原审诉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伐掉树木,原审法院判决的“除去越界树枝”属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范围”,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答辩人没有任何违法侵权行为。如有上诉人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答辩人不应当给上诉人任何补偿。一审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宅基地上杂草丛生,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花草和蔬菜,因此,也不存在补偿一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二审中,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中的诉求是:“请求被告限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伐掉树木”,原审所作出的判决“除去越界树枝”和“准予被上诉人粉墙”,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的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侵权发生后的损失。依据原审法院一审中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认定其“未发现被上诉人房后有深沟”,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上诉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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