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新胜抢劫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03:07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胜,曾用名黄彩胜,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黄增春,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 辩护人牟秀民、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胜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彦民,被告人黄新胜,法定监护人黄增春,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下午,在滑县老庙乡冢头营村东头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黄新胜拦住路过的受害人常彦民,在将常彦民的一部手机(价值84元)、一条银制项链(价值120元)和20元现金抢走后,又持棍将常彦民头部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黄新胜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新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新胜及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新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新胜酒后在滑县老庙乡冢头营村东地鸡场东面玉米地的一条小路上,持一杨木棍拦住在此路过的被害人常彦民及赵彬彬,将被害人常彦民的一部黄色SUNCORP牌手机、一条金凯利牌项链及20元人民币抢走,后又持棍将被害人常彦民面部致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抢手机及项链价值204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常彦民面部创口,右眼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20元钱已挥霍。2013年5月2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黄新胜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定监护人黄增春退还赃款20元,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常彦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常彦民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彦民陈述,并有证人沈**、耿**、沈**、沈**、胡**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常彦民对被告人黄新胜及证人沈彬彬的辩认笔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说明,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长垣县武邱乡曹店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撤诉书、领到条,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胜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