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25:30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6日,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许建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8日,住商水县张明乡老门谭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新领委托代理人胡怀泉,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伟、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将被告的一颗梧桐树砸断,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被告拉走原告的砖1402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许某某占有原告许某某1402块砖,系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1402块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赔偿树的损失1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1402块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占有被上诉人许某某的1402块砖,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拆房时将上诉人的桐树砸断,该砖是双方商定的损失赔偿方式。2、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砸断了上诉人的树木理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并未与上诉人商定用砖头抵梧桐树的损失。2、上诉人所受损失应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受理。答辩人建房砸断的仅是上诉人伐掉桐树后从根部所生的小桐树苗的枝杈。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且至今未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对其侵权占有的1402块砖头,系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的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的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原判依举证期限届满,可另行主张权利,亦不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