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相宽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56:11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相宽,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相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相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6时许,在滑县高平镇后子厢村,被告人韩相宽与被害人韩九印因铲雪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相宽将被害人韩九印推倒在砖台上,后趴在韩九印身上用拳头对其进行击打,并用牙将韩九印面部咬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九印头皮创口累计达7cm、面部创口累计达5.5 cm,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相宽已与被害人韩九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相宽赔偿被害人韩九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相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韩相宽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相宽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九印的陈述,证人陈**、沈**、郝**、韩**、韩**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韩九印的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被告人韩相宽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相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相宽案发后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韩相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相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