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6:25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京都宾馆内及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非礼、挑衅杨某和赵某某(均为女性),杨某打电话找来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持刀与李某某对打,两人均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头皮钝器裂伤创口8.3CM。王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系锐器损伤,头皮裂伤6.7CM,颅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4.7CM,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某后,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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