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5年5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10时许,时任中共罗山县东铺乡新湾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该村部分村民在该村林场,因栽树问题与闻讯赶来的该村陈小庄组村民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甲之弟,已判刑)等人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外伤系钝器损伤,右额骨线样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当时有恶心、呕吐,该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陈某甲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亦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同案犯张某乙的亲属代其与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张某乙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陈某甲的谅解。2007年11月20日,张某乙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尤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书证审查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现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对其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张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