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万龙诉谢继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17:25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施万龙,男,41岁。 被告谢继运,男,41岁。 原告施万龙与被告谢继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继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2011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款1616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1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一张欠条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谢继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2011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6160元。其中被告租原告轮子款1400元(28付×50天×1元/天)、架子款11660元(30付×390天×1.8元/天)、被告赔偿原告15付架子款4500元(15付×300元),被告并当场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后来再无法找到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谢继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万龙欠款16160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