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阳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53:47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2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阳,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振阳醉酒后驾驶豫EZV989比亚迪小型轿车从本村沿孟高公路经滑县上官镇到道口英皇KTV,并再次饮啤酒。后又驾驶该车沿卫河路行至文明路汇龙宾馆。因与汇龙宾馆老板发生争执致使对方报警,后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振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袁**、郭**、郭**的证言、抽血及车辆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振阳驾驶证信息及被告人郭振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振阳当庭尚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郭振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建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