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定杰诉李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07:36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24号 |
原告米定杰,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人民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孙丽,女,汉族,38岁,住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 被告李俊,男,汉族,26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 原告米定杰诉被告李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定杰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定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丰庆路信息学院二期2号房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收取原告120 000元转让费,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给付义务。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店铺转让前甲方(即被告)负责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过户。乙方(即原告)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店铺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详见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五条)。”但迄今为止,被告不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且多收取顾客办卡费30 000元,而且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6日一年的水电费,共计5722元也不交纳(原告替被告已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5722元整,退回多收取的卡费30 000元整;2、赔偿因被告违约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40 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米定杰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张; 3、水、电、费收据及缴费明细各一张;4、水、电、气费收据一张;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6、打印储值卡信息九张; 被告李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证据对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4、5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俊于2013年4月2日前将位于郑州市丰庆路信息学院二期2号房的店铺(11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该店铺的所有权证号为410105600864012(1-1),产权人为丙。丙与被告李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7月30日止,月租为人民币9440元。店铺交给原告米定杰后,原告米定杰同意向丙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米定杰交纳的水电等各项费用。原告米定杰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店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李俊负责偿还,与原告米定杰无关。2013年4月2日,杜文涛与被告李俊向原告米定杰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米定杰转让费120 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费用转至李俊合伙人杜文涛帐户(6222021702049306707)。2013年5月20日,原告米定杰向丙方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水、电费共计5722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米定杰以李俊、杜文涛为被告诉本院。2013年7月15日,原告米定杰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文涛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的店铺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既然双方约定原告米定杰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店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李俊负责偿还,与原告米定杰无关。由于被告李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米定杰为此支付本应由被告李俊经营该店铺期间水、电费共计572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俊支付给原告米定杰。原告米定杰主张被告李俊退回多收取的卡费30 000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俊确已多收取上述费用,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项主张并未约定。另外,原告米定杰称被告李俊未依约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米定杰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故原告米定杰要求被告李俊退回多收取的卡费30 000元及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定杰5722元; 二、驳回原告米定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米定杰负担703元,被告李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湲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