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华,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华玉,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岭,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金华因与被申请人赵华玉、赵金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金华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金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被告赵金岭拖欠的货款由申请人和赵金岭共同承担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尽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审中已作评判,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王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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