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民,男,汉族,1950年6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悦岚,女,汉族,1933年11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新民因与被申请人秦悦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民申请再审称:张新民与秦悦岚为合伙人,并不存在个人间借款。张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新民向秦悦岚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张新民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新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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