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毛勤书、毛玉兴因与被申请人冯海涛、白保国、毛新春、冯贵需、姚线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6: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海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保国,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新春,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冯贵需,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冯海涛之父。
一审被告:姚线叶,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冯海涛之母。
再审申请人毛勤书、毛玉兴因与被申请人冯海涛、白保国、毛新春、冯贵需、姚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勤书、毛玉兴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23日冯海涛与毛勤书、毛玉兴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万元,白保国、毛新春二人将其工资卡抵押给毛勤书、毛玉兴,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工资卡已经给毛勤书、毛玉兴,至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已成立。2009年3月23日的借款应由冯海涛、白保国、毛新春3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冯海涛一人承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冯海涛持有白保国、毛新春的工资卡并不能代表冯海涛对该工资卡拥有处分权,白保国、毛新春均否认为冯海涛2009年3月23日的4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故毛勤书、毛玉兴申请再审要求冯海涛、白保国、毛新春3人共同偿还2009年3月23日的4万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毛勤书、毛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王培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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