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明,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基,男,汉族,1947年12月28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力强,男,汉族,1989年6月8出生。
再审申请人吴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基、张力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春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吴春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及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不予鉴定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力强所领取的补偿款中含有吴春明所属附属物的补偿款,张力强应予退还。吴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在于不能证明附属物补偿登记汇总表上所列明的附属物哪些是其所建,不具备判明其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的条件。因不能区分拆迁的面积数量和卖于刘红欣的面积数量,同样也不具备鉴定拆迁面积价值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吴春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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