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银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俊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银林,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云,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银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保证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应当认定未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14.4万元,而非40万元。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管辖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银林保证金四十万元。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保证金内容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另正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称一审法院管辖错误,该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综上,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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