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夫玉因与被申请人屈改纳及一审被告刘得勋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夫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改纳,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得勋,男,汉族,1952年6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夫玉因与被申请人屈改纳及一审被告刘得勋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夫玉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屈改纳对争议房屋位于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东南园047号上方三间、厢房两间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审中已作评判,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刘夫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夫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要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